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二○六五、二○六六、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
二○七○、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六七、一六三一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壬○○、戊○○、徐基華、林意莤、庚○○、甲○○、子○○、癸○○、辛○○、己○○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二所示之方法,竊取林鏑淙所有之車牌號碼VQZ-四八六號機車一輛。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巿北屯區○○路與瀋陽口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壬○○、戊○○、徐基華、林意莤、庚○○、甲○○、子○○、癸○○、辛○○、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犯罪現場照二幀、壬○○住宅現場勘察照片六十七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七九五八六號鑑驗書一份、犯罪現場照片十五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七○○三三號鑑驗書一份、周政哲指紋卡片一份、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刑案現場測匯圖一紙、犯罪現場照片七十四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七七六二六號鑑驗書一紙、住宅失竊現場圖及現場查訪勘驗表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五○四○○二一五號鑑驗書一份、犯罪現場照五十九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刑紋字第○九六○○○四二四三號鑑驗書一份、刑案現場測匯圖一紙、被害人甲○○指認照片四幀、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六○○二七六二八號鑑驗書一份、犯罪現場照片十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八幀、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臺中市警察第五分局水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六○○○二○三三號鑑驗書一份、犯罪現場照片八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犯罪現場照片十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刑紋字第○九六○○六六八七四號鑑驗書一份、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照片二幀。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被告所犯附表一至
七、十、十一之罪犯,亦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為警緝獲,均合於減刑要件,應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本案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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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扣案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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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九十五年│臺中縣大│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①電腦一組(含主│ │
│ │ │十月二十│里市三民│之所有,於前揭時間,以自│ 機、液晶螢幕)│ │
│ │ │三日九時│二街七三│備之機車鑰匙開啟玻璃門,│②藍寶石鑽戒一只│ │
│ │ │許 │號 │侵入前揭住宅(侵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得│③神像用金牌二面│ │
│ │ │ │ │後揭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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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九十五年│臺中縣太│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新臺幣八萬元。 │ │
│ │ │十月二十│平市東村│之所有,於前揭時間,以自│ │ │
│ │ │四日十一│路三六巷│備之機車鑰匙開啟玻璃門,│ │ │
│ │ │時許 │一三號 │侵入前揭住宅(侵入住宅部│ │ │
│ │ │ │ │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得│ │ │
│ │ │ │ │後揭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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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基華│九十五年│臺中縣大│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①電腦主機及液晶│ │
│ │ │十月三十│里市國光│之所有,於前揭時間,將未│ 螢幕。 │ │
│ │ │日十四時│路二段六│上鎖之鐵門拉開,並以自備│②徐詠甄臺新銀行│ │
│ │ │許 │二四巷七│之機車鑰匙開啟玻璃門,侵│ 存款簿及提款卡│ │
│ │ │ │號 │入前揭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 │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得後│ │ │
│ │ │ │ │揭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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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意莤│九十五年│臺中縣烏│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
│ │ │十一月二│日鄉中山│之所有,於前揭時間,將未│。 │ │
│ │ │十三日十│路一段九│上鎖之門打開,侵入前揭住│ │ │
│ │ │四時許 │如巷五八│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 │
│ │ │ │號 │及起訴),竊得後揭之財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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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九十五年│臺中縣大│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①三個小皮包。 │ │
│ │ │十一月二│里市新生│之所有,於前揭時間,以自│②珍珠項鍊一條。│ │
│ │ │十七日十│西路一二│備之機車鑰匙開啟玻璃門,│③新臺幣一萬多元│ │
│ │ │八時許之│六號 │侵入前揭住宅,竊得後揭之│ 。 │ │
│ │ │夜間 │ │財物。 │④回數票五十張。│ │
│ │ │ │ │ │⑤身分證二張。 │ │
│ │ │ │ │ │⑥駕照數張。 │ │
│ │ │ │ │ │⑦健保卡二張。 │ │
│ │ │ │ │ │⑧手錶一只。 │ │
│ │ │ │ │ │⑨印章數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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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九十六年│臺中縣太│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①新臺幣一萬五千│ │
│ │ │一月二十│平市大興│之所有,於前揭時間,以自│ 元。 │ │
│ │ │六日十七│路四二六│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鐵門,侵│②人民幣二千元。│ │
│ │ │時許 │號 │入前揭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得後│ │ │
│ │ │ │ │揭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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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子○○│九十六年│臺中市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①金項鍊(含玉佩│ │
│ │ │二月五日│區○○路│之所有,於前揭時間,將未│ 一條),價值約│ │
│ │ │十一時許│二九三巷│上鎖之門打開,侵入前揭住│ 新臺幣三萬元。│ │
│ │ │ │七號 │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②天珠戒指十二指│ │
│ │ │ │ │及起訴),竊得後揭之財物│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 三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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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癸○○│九十六年│臺中市北│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①宏碁牌手提電腦│ │
│ │ │二月二十│屯區平德│之所有,於前揭時間,以自│ 二部。(價值七│ │
│ │ │三日十三│路四一巷│備之機車鑰匙開啟玻璃門,│ 萬元) │ │
│ │ │、四時許│二二號 │侵入前揭住宅(侵入住宅部│②白金戒指一個。│ │
│ │ │ │ │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得│③一錢重黃金戒指│ │
│ │ │ │ │後揭之財物。 │ 。 │ │
│ │ │ │ │ │④三錢重金項鍊一│ │
│ │ │ │ │ │ 條。 │ │
│ │ │ │ │ │⑤金鎖片一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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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辛○○│九十六年│臺中市北│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二百元。 │ │
│ │ │三月二十│屯區修齊│之所有,於前揭時間,將未│②手鍊一條價值約│ │
│ │ │四日十一│街二九號│上鎖之門打開,侵入前揭住│ 一百元。 │ │
│ │ │時許 │ │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③外勞兩吋大頭照│ │
│ │ │ │ │及起訴),竊得後揭之財物│ 一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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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己○○│九十六年│臺中縣太│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現金新臺幣二千五│ │
│ │ │四月十二│平市永平│之所有,於前揭時間,以自│百元。 │ │
│ │ │日十四時│路一段六│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鐵門,侵│ │ │
│ │ │許 │二號 │入前揭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未經告訴),竊得後揭之財│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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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己○○│九十六年│臺中縣太│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液晶電視一臺、遙│ │
│ │ │四月十三│平市永平│之所有,於前揭時間,以自│控器一臺。(價值│ │
│ │ │日十四時│路一段六│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鐵門,侵│約新臺幣四萬六千│ │
│ │ │許 │二號 │入前揭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元)、新臺幣四百│ │
│ │ │ │ │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得後│元。 │ │
│ │ │ │ │揭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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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丁○○│九十六年│臺中市北│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車牌號碼VQZ─│機車鑰匙一支。 │
│ │ │四月十六│屯區文心│之所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四八六號輕型機車│ │
│ │ │日晚間 │路與昌平│,見車牌號碼VQZ─四八│。 │ │
│ │ │ │街口 │六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置│ │ │
│ │ │ │ │於機車籃子上,遂以該鑰匙│ │ │
│ │ │ │ │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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