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傷害罪部分之行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傷害乙○○、甲○○部分,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