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後,極可能為不法者持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使被害人匯款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巿三民路附近,將其於94年3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信銀文心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及於94年4月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換取毒品施用,其後上開帳戶資料即為高建裕、王敬賢、高志忠、梁進財、張欽堯、高維裙及高劉阿蘭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使該集團易於實現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95年5月13日起,多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有一家香港國泰旅遊公司在高雄巿舉辦旅遊展覽會,現場有抽獎活動,丁○○被抽中二獎,可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只需向該公司購買旅遊契約,即能領取上述獎金,丁○○信以為真,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5月17日起至7月3日止,分別匯款至許正輝、林智祥、黃聖安、梁定陽、劉邦主、黃至德、張家維、黃明英及陳智仁(以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內,而共計損失292萬6500元(其中於95年5月30日,匯入陳智仁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㈡95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對乙○○謊稱其信用卡遭盜領,需將全部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統一保管云云,乙○○不疑有詐,依對方指示,於同年6月27日起至29日止,陸續匯款至楊世偉、鐘國禎、孫志龍、賴信文(以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上述陳智仁等人頭帳戶內,共損失844萬5000元(於95年6月28日匯入上開陳智仁帳戶之金額為250萬元);㈢95年7月12日11時許,以電話對丙○○騙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應速將存款匯至金管局之監管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及13日,分別匯款至黃志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上述陳智仁等人之人頭帳戶內,損失754萬元(於95年7月13日匯入上開陳智仁帳戶之金額為229萬元)。而該詐欺集團為終局地保有所詐得之款項,防止被涷結,並躲避追緝,乃將丁○○、乙○○、丙○○等人匯入上開陳智仁帳戶內之部分贓款,迅速轉帳至前述戊○○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再領現或轉匯至其等所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且利用上述戊○○之中信銀文心分行帳戶進行轉帳,以支付該集團收購前揭眾多人頭帳戶之款項,而助其等實現上揭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為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換取毒品施用,故於前述時、地,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給「阿明」,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㈠前揭高建裕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王敬賢、高志忠、梁進財等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自白相符,並有丁○○等3名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多紙與許正輝、林智祥、黃聖安、梁定陽、劉邦主、黃至德、張家維、黃明英、楊世偉、鐘國禎、孫志龍、賴信文、黃志仲及陳智仁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
㈡又該詐欺集團確因利用上述被告2個帳戶資料始能遂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亦據該集團成員王敬賢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且有卷附陳智仁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中信銀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經比對無誤。
㈢從上開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顯屬實而可採為證據。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上述3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以一罪論處。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酌;故該詐欺集團既係於95年7月13日始完成對被害人丙○○之犯罪,則本件應直接適用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得毒品施用,而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不法者使用,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害人損失慘重,被告也無能力稍事賠償,但坦承犯行,及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此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29號所移送併辦者,因與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