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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宜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34、64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先後於96年7月18日晚上21時左右、96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貿易九村工寮及臺中市○○區○○里○○路97號8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先於96年7月21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復為警於9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 分左右,在臺中市○○區○○里○○路97號8樓之5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0.88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8月2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96年11月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0.8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在案,足證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以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之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驗出安非他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詮昕字第900034號函可參),查被告甲○○之尿液中,既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相隔有3月之久,地點亦有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之施用次數僅有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0.88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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