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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宏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上訴第二審中)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為籌措女兒學費,即詢問其弟乙○○是否可以提供郵局帳戶販售他人牟取金錢。而乙○○得預見其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潭子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林宏年出售,再由林宏年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在青海路與河南路口附近某處,將乙○○潭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以網路MSN向謝煌誌施用詐術,謊稱可代為操盤賭博香港賽馬以賺取獎金云云,使謝煌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一萬四千元入前揭乙○○潭子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㈡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施沛志施用詐術,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使施沛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委託友人余冠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元入前揭乙○○潭子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㈢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以網路MSN向沈皇志施用詐術,騙稱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但須先加入會員繳交會費云云,使沈皇志限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五月五日、八日,各匯款三萬元合計六萬元入乙○○前揭潭子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㈣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謊稱可代為投資基金獲利豐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匯款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萬元)入乙○○前揭潭子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列以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宏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㈢證人謝煌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㈣證人余冠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㈤證人沈皇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不生有利、不利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應逕行裁判時法。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移送併案有關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余冠毅、沈皇志部分,及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移送併案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謝煌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上開移送併案與本案被告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移送併案有關被害人李冠緯部分,依李冠緯於警詢時所陳述:「我於95年2月底在家上網…有一女子陳曉優主動跟我聊天,後來陳曉優告訴我告訴我說她是在香港一間博彩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可以得到一些內線消息,剛開始陳曉優有報給我一組六合彩的號碼,要我去簽六合彩,如果有中獎的話要分一半的獎金給她,我在半信半疑下就出資去簽六合彩,後來真的中獎了,陳曉優要求我匯一半的獎金給她,我只願意給她50000元,我於95年2月14日及2月15日分別將新台幣30000元及新台幣20000元匯至她指定的(乙○○)帳號內」等語,足見李冠緯係因對方提供之六合彩明牌中獎,經其個人判斷後,而同意將部分獎金分給對方,李冠緯並非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亦無所謂幫助詐欺李冠緯之行為可言。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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