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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唐光義郭妙俐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請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恂華
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告
甲○○

      乙○○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

0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七號)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年籍、住所等資料記載有誤(原記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南區○○○街二十七號)應更正為: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霧峰鄉○○路三十八號,現居臺中市○區○○街二段二六二號,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御康公司)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乙○○均明知聲請人御康公司之代表人許恂華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人:御康公司、許景琦;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簽發目的,乃用以作為被告二人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簽定之興建維新醫院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履約保證,且明知聲請人並無違反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款之情事,竟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臺中地院陷於錯誤,而以該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二人復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臺中地院復陷於錯誤,而以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一號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二人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認為』渠等二人應分得聲請人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即聲請人資本額一億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且聲請人於催告時僅願意登記相當於百分之十股份(即聲請人資本額四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予被告二人,致被告二人拒絕受領,則被告二人辯稱:渠等『自認為』聲請人違約等辯詞,亦非違背常理,是被告二人持上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聲請人自應循民事途徑以確定被告二人所應分得之股份並定其紛爭。被告二人罪嫌自屬不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七號駁回再議,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委任林溢根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核與前開聲請程式之相關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系爭本票係用作擔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之履約保證,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且該條款既寫明「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語,並係被告二人所協議簽立,因此就公司實收資本額在肆仟萬元範圍內被告取得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倘若實收資本超過上開肆仟萬元之範圍時,超過部分被告二人若仍要佔有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即須繳納增資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㈡被告二人既明知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倘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該約款之內容,係指不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有多少,其佔公司之股份均為百分之二十五,則該協議書簽訂之後,被告二人又何需要求許景琦個人簽立承諾書(註:該承諾書所載日期,雖與合作協議書之日期同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但實際上承諾書之出具日期係在合作協議書簽立之後),保證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陸仟萬元範圍內被告二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由許景琦個人出具伍佰萬元本票予被告二人做為履約保證,由此足認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意義,已甚明白,是其等以「自認為」等詞置辯,委無足取,不足採信。㈢證人石龍振經到庭具結證述,製有筆錄在卷,其證詞可資為審認被告二人明知該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內容如上所示,被告二人猶故意佯稱聲請人違約,是其等所為「自認為」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但檢察署均置石龍振之證詞而不論,尚有疏漏。㈣綜上所述,雖被告二人辯稱其等自認為聲請人違約,惟依上述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明知公司實收資本額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取得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倘若實收資本超過上開肆仟萬元之範圍時,超過部分被告二人若仍要佔有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即須繳納增資款,而聲請人亦依約履行,被告二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中檢及台中高分檢卻未詳為調查或斟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御康公司(即甲方)及被告甲○○、乙○○二人(即乙方)與許景琦(即丙方),因許景琦醫師所籌設之台中市維新醫院已獲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及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補助,現乙方同意提供土地,由甲方辦理規劃興建醫院大樓等土地開發事宜,以供該醫院暨其附設機構之使用,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台中市○區○○○段135-71、135-74、135-114、135-115及135-182等五筆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及88中工建建字第1624號建照,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摟,起造人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四條約定「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並經聲請人御康公司及許景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三千萬元指定受款人為甲○○、乙○○之第WG0000000號本票一紙(背面記載此張本票係雙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合作協議書第四條履約保證之用)交付被告甲○○、乙○○二人收執,作為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之履約保證,其後另經許景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書立內載「茲因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陸仟萬元範圍內,乙方甲○○、乙○○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伍佰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之承諾書,並由許景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指定受款人為甲○○、乙○○之第WG0000000號本票一紙(背面記載此張本票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承諾書履約保證之用)交付被告甲○○、乙○○二人收執,作為上開承諾書之履約保證,嗣維新醫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開業執照核准開業(按聲請人御康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合作協議書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一百萬元,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維新醫院核准開業時,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億元,實收資本額則為六千萬元),並經台中市衛生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衛醫字第0940040747號函對許景琦醫師申請維新醫院開業乙案,准予登記備查等情,此為聲請人御康公司及被告甲○○、乙○○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面額三千萬元本票、承諾書、面額五百萬元本票、維新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中市衛生局函、御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由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條文文義及許景琦所書立承諾書、維新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御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參互以觀,可知聲請人御康公司及被告甲○○、乙○○二人與許景琦三方共同約定之內容為被告二人提供土地,由聲請人御康公司負責興建醫院大樓供許景琦作為醫院使用,而於維新醫院開業時,聲請人御康公司應將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與被告二人或其指定之人,百分之二十登記與許景琦或其指定之人,其餘部分股份即百分之五十五,則由聲請人御康公司持有,且因聲請人御康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合作協議書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僅為一百萬元,故三方於訂立此協議書時協議,由聲請人御康公司於維新醫院開業時保證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並在此四千萬元之資本額範圍內,被告二人及許景琦均無須繳納增資款,即四千萬元之資本額為三方共同同意於維新醫院開業時之最低資本額,而此四千萬元之資本額則由聲請人御康公司負責籌措,若聲請人御康公司於維新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逾四千萬元,該逾四千萬元部分應係聲請人御康公司自行再召募所得,被告二人及許景琦如仍欲在逾原定四千萬元資本額增加其等之投資額,即均須繳納增資款,始能取得逾原定四千萬元以上資本額之股份;參以被告二人於訂立上開合作協議書後,要求許景琦書立上開承諾書,經許景琦承諾保證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六千萬元範圍內,被告二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即被告二人可取得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六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千五百萬元之股份,而此增加之五百萬元股份,則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若依被告二人所辯,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認為可取得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一億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二千五百萬元之股份云云,則被告二人何需要求許景琦書立上開承諾書,由許景琦負責籌措五百萬元股份之增資款,足見被告二人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聲請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完成維新醫院開業時,係取得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四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千萬元之股份。又依證人許景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依照你們的合作協議,被告二人在開業時應該取得多少股份?)面額一千萬元的股份,因為訂約時,他們應該是要取得四千萬元資本額內的百分之二十五,所以就是一千萬元的股份。在增資之後,如果他們還要保持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就需要另以現金出資。」、「(問:合作協議書中講的本票目的為何?)保障他在我們醫院大樓興建完成後,能獲得公司一千萬元面額的股份,而且保證公司能將醫院蓋好並開業。」等語,核與上情相符;況聲請人御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時,被告二人均有參加,其中討論御康公司擬現金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八千萬元,經被告二人當場表示,並無增資意願等情,此經證人即記錄該次股東常會之石龍振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御康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股東常會簽到簿、議事手冊、會議記錄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考,益證被告二人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聲請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完成維新醫院開業時,係取得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四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千萬元之股份甚明。按被告二人既明知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聲請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完成維新醫院開業時,係取得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四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千萬元之股份,經聲請人御康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桃園郵局第三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辦理該一千萬元股份過戶手續,嗣經被告甲○○、乙○○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中三十七支局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中三十七支局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御康公司,以股東持有股權及股東權利方面雙方未獲共識為由,拒不辦理過戶手續,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其後被告二人則以聲請人御康公司違約為由,將所持上開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御康公司之財產,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審酌證人許景琦、石龍振之證詞,及卷附許景琦所書立承諾書、御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御康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股東常會簽到簿、議事手冊、會議記錄等有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本件交付審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0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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