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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世華林慶郎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二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二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之中友百貨公司之手扶梯電梯無故臨時停止,致告訴人站立不穩,頓失重心,造成身體損傷無誤。而中友百貨公司於臺中地區亦屬首屈一指之大百貨公司,人潮眾多,當時臺中市政府與中友百貨公司均辦有跨年晚會,值此跨年晚會期間,鄰近體育場,人潮比平時更是多出數倍之譜,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二人係中友百貨公司之管理階層,則渠二人對於電扶梯緊急按鈕本身並未加蓋、電扶梯本身並未加警示標誌,容易造成他人誤觸按鈕或載客量過多容易發生故障之情,應知之甚稔,且位於應注意、能注意之地位,今竟未注意,能防止而不防止,在人潮眾多之際,仍未妥善管理或督導電扶梯之設置,明顯有嚴重之疏失,違反注意義務,最終造成告訴人之腰部及臀部撞擊電手扶梯,受有第五腰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腕部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被告二人實難卸業務過失之責。㈡被告二人未妥善管理督導電扶梯之設置,明顯有嚴重之疏失,否則倘有加派人員管理,結果必不致發生,渠等因違反注意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與告訴人之受傷明顯有因果關係,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未察及此,遽以認定彼此間無因果關係,顯有為誤。㈢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不知是否為小孩子按的等語,而事發當時係跨年晚會期間,人潮眾多,被告二人身為公司管理階層,對於人力派遣、督導及管理,更是需嚴加控管,今縱使電扶梯之停止可能係小孩好玩所致停止之狀態,為何在人潮眾多之情況下,被告二人仍無派員疏通或管制系爭場所?否則結果亦不致發生。是以,被告二人無免於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係業務過失之責。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曾傳喚中友百貨公司該樓層之主管到署說明權責關係,亦未傳喚富士達公司人員進行瞭解,更無諭知被告提出中友百貨公司與富士達公司之契約加以審查,此顯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被告曾提出中友百貨公司之組織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依法另簽發偵辦,亦未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實際應負責之人,而僅簡略稱被告二人無直接行為存在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難令告訴人甘服。㈥證人許芳禛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在由二樓往一樓第三階梯...」時,檢察官立即打斷陳述並詢問:「你是說距離一樓三個階梯吧」,故證人證稱「嗯」,此未令證人完全陳述之證言,實屬重大瑕疵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七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中友百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係中友百貨公司之總經理,依現行法規,並無任何法令明定百貨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對於百貨公司所設置之電扶梯需派員看管;另依卷附中友百貨公司之組織表,可知董事長以下設總經理,總經理以下再設百貨事業部、財務部及建設事業部,百貨事業部下則有行政服務處、企劃處、顧客服務中心,並於行政服務處下設有保全服務課、商品管理課、總務課及設維課,有中友百貨公司組織結構圖在卷可稽。足見中友百貨公司關於業務或設備維護之執行,乃基於分層負責管理,核與一般百貨業之經營模式一致,故被告乙○○身為中友百貨公司之董事長,其職責乃承股東會、董事會之命執行公司之政策,並非一線之維護管理電梯設備之人員;被告甲○○則係中友百貨公司之總經理,其下有百貨事業都、財務部、建設事業部,各部門尚有經理分層負責經營管理,被告甲○○亦未對電梯誰護管理有直接應注意之客觀義務,已難認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搭乘中友百貨公司之手扶梯受傷一事,在法律上有何防止之義務。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就其受傷之經過係謂:手扶梯突然停止,伊因而跌倒,而在手扶梯停止瞬間,伊有聽到在一樓處的二個小孩叫說:『真的停了』,伊懷疑是小孩按到手扶梯的開關等語。基此,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發生上開傷害事件時,均不在現場,皆非使電梯突然停止之人;另依前述,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搭乘中友百貨公司之手扶梯受傷一事,既無法律上之防止義務,渠等縱有任何不作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無涉。再退步言,被告二人對於中友百貨公司所設置之手扶梯縱未派員看管,亦未於手扶梯緊急按鈕處為任何警示及緊急處理方法或加裝按鈕防護蓋,但並非必生或常生手扶梯遭人按鈕以致突然停止,致令搭乘者跌倒受傷之情事。此由中友百貨公司並非時常發生手扶梯遭人按鈕突然停止,而一般百貨公司亦多有未派員看管手扶梯,但卻非時時發生手扶梯遭人按鈕突然停止,均可證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不作為與告訴人之前開傷勢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所為相同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三)被告二人之不作為與聲請人之受傷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縱傳喚中友百貨公司一樓主管、富士達公司人員,並未調取中友百貨公司與富士達公司間之契約參佐,亦無礙於被告二人之不作為與聲請人之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檢察官未為調查,尚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另證人許芳禛之證述縱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打斷而未能完全陳述之情狀,但與被告二人之不作為與聲請人之受傷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無影響,自難認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至於本案是否有其他應負刑責之人,則與被告二人無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交代,亦無任何疏漏之處。

(四)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二人之不作為何以不構成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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