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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917號、96年度執字第10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有於95年 7月1日前犯之者(即本院95年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 月部分),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8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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