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羈押在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患有糖尿病,處於禁止接見通信,程序較為麻煩,故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犯嫌重大,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羈押,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案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意見,該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中所坤衛字第0九六000一三二0號函覆:「該收容人(按指被告甲○○)罹病情形,經委 請本所特約醫師曾敦仁,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診察結果簽註:『個案甲○○,係於所內依檢驗數據,經診斷為糖尿病,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開始給予藥物治療迄今糖尿病控制良好,並無針對糖尿病情須保外就醫之必要。本所對於收容人之疾病診察、給藥治療等醫療照護,自不因被告被諭知禁見,而在處置流程暨手續上有別於一般收容人。另若禁見被告遇有病情緊急之情狀,本所旋將渠戒護醫,並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時以電話報告其繫屬院、檢之法官或檢察官,且於事後備函檢具診斷證明書正本辦理後續陳報事宜。』等情,有該函附卷可佐。據此,被告甲○○原應禁止接見通信之情狀,仍然存在,被告甲○○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