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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戴博誠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另所涉施用毒品罪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二三三巷三號九樓之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陸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七時、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七時、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均在其前開臺中市西屯區○○○路二三三巷三號九樓之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合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在乙○○前開住處查獲;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為警在乙○○前開住處查獲;又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在乙○○前開住處查獲;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在乙○○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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