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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9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宜民林學晴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酈長春律師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96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伍拾伍日」下方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內關於「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下方應更正為「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欄內應更正補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伍拾伍日」下方已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內關於「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下方已記載為「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欄內已記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惟正本漏為記載上開事項,致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將判決正本予以更正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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