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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同年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四0二巷十二號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四0二巷內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同年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業已確定,尚未執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且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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