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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如玲張清洲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乙○○(原名黃惠如,起訴書誤載為陳江帆)所有之身分證得逞。又因一時缺錢孔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六-六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見該車之行車執照放置其中,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得逞。其後被告即持上開竊得之證件,駕駛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段四十號「中日當舖」,以告訴人名義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判刑,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且告訴人之身分證早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遺失,倘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代領行動電話贈品,應係交付補辦後之新身分證,足徵被告所辯該身分證係先前幫告訴人換手機拿贈品時所拿取等語不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後來因為告訴人沒空,所以同年十二月一日就由伊獨自一人,持告訴人所交付之舊身分證至通訊行處理後續更換行動電話事宜,其後告訴人之舊身分證就一直放在伊身上,伊亦忘記交還告訴人,該張身分證並非伊所竊取;至於行車執照係原本就放置在告訴人車上,伊向告訴人借車後,基於典當之目的才將該車之行車執照交給當舖老闆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九十五年間,將妳的身分證交給被告去辦理手機事宜?)是。」、「(問:當時妳所拿給被告的身分證是舊式或新式的?)是舊的。」、「(問:舊的身分證沒有遺失,為何妳又去補辦新身分證?)舊的是後來才找到。」、「(問:妳辦手機時是拿新的身分證給被告?)是。後來隔了幾天去換手機時,我是交舊的身分證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取得告訴人舊式身分證經過相符。則該張身分證既係告訴人出於自願而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無破壞告訴人原本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可言,就此部分當無從遽以竊盜罪名相繩。至於告訴人前揭所言雖與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惟此恐係認知錯誤所致,業經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敘明在卷。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則告訴人為求順利處理行動電話申辦事宜,遂將舊式身分證交付被告委託代辦,惟告訴人因遺失補辦之故而尚留有新式身分證以供自己使用,致其對於被告有無歸還該張舊式身分證漠不關心,甚或未能清楚回憶交付該張證件之經過,衡情並非全然無據,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係由告訴人在出借車輛當時,放置於車上而一併交予被告使用,且因被告借用車輛在外行駛,本應備妥行車執照以供員警攔檢查驗,則該張行車執照亦係在告訴人主觀認知下移轉占有予被告使用。是以被告縱有在車上拿取該張行車執照,亦與竊盜罪所需具備之「乘人不知」概念顯不相容。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在車內竊取該張行車執照,自有未洽,不足為採。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尚屬有據,應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竊盜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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