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替代役役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18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替代役營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營區內分隊長於96年6月1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重0.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查卷第8頁)。
2.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6頁)。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扣案海洛因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
5.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海洛因鑑定報告(真查卷第10頁)。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7.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8.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