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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四0九巷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於受保護管束人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且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於毒品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不宜過輕,且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併參考被告上開毒品前案均係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之量刑輕重,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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