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併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強制戒治部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17日10時4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8 月17日10時4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併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4 月24日前為上開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