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一五一號星瑪汽車旅館三○五室等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施用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一.四公克),及在乙○○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乙○○為朋友關係,彼此互相請用海洛因,惟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查獲當日乙○○本身亦被扣到毒品,伊與乙○○一起用毒品,是各用各的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即與乙○○互相請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乙○○於警訊時亦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無償提供與其使用等語;復有海洛因四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查被告既坦承與乙○○均有施用毒品,並互相請用毒品,而互相請用毒品即是將毒品交付對方,自屬轉讓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轉讓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轉讓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施用毒品,基於與乙○○為朋友關係而互相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四公克),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在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一.二公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六號分別宣告沒收並銷燬,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均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