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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捌壹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伍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完畢釋放);詎乙○○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六樓之十九友人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乙○○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某時止,亦在前開其友人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檢察官誤以乙○○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嗣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揭其友人租住處內為警查獲,且共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八一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七六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二個,毛重0‧五一公克,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乙○○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三‧八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0二一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0頁),且本件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二個,毛重0‧五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尿液代謝物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陽性反應,顯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是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

(三)被告乙○○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乙○○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三‧八一公克),經鑑驗後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不含包裝袋),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空包裝袋五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包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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