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1歲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葡萄糖(鑑餘淨重貳點柒公克)、針筒、藥鏟各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葡萄糖(鑑餘淨重貳點柒公克)、針筒、藥鏟各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其且曾①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④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市太和巷二一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一包(鑑餘淨重二.七公克)、針筒、藥鏟各一支及止血帶一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警察職務報告一份、現場照片二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三三八○號鑑定書一份及扣案之葡萄糖一包(鑑餘淨重二.七公克)、針筒、藥鏟各一支、止血帶一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被告前①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④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並曾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四次判處罪刑確定,並有部分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葡萄糖(鑑餘淨重貳點柒公克)、針筒、藥鏟各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用以包裝前揭葡萄糖所用之空包裝袋(重○.四四公克),核尚難認係直接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