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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係零點壹壹玖伍公克、零點壹肆伍捌公克、零點貳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係零點壹壹玖伍公克、零點壹肆伍捌公克、零點貳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轉讓第1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0月確定,嗣前3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惟因適逢減刑,上開5案件均經減刑後毋庸執行上開殘刑而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339之1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係0.1195公克、0.1458公克、0.2202公克),復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又被告所有被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係0.1195公克、0.1458公克、0.220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4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故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2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2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轉讓第1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0月確定,嗣前3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惟因適逢減刑,上開5案件均經減刑後毋庸執行上開殘刑而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係0.1195公克、0.1458公克、0.2202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應視為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國棟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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