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9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於96年6月1日屆滿)」,更正為「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及將證據刪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並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