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93、63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重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含袋重陸點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含袋重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5 月29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11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於88年3 月5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88年8 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 月5 日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89 年7月5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92年2 月12日駁回上訴,於92 年3月7 日判決確定。且前開偽造文書案經撤銷緩刑,2案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151 號「虹星汽車旅館」602 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1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虹星汽車旅館」602 室查獲,並於其承租之車牌號碼7780-LP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3公克)、於該旅館602 室內扣得海洛因2 包(含袋重2.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邊之某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晚上某時,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 段116 之10號內查獲,並於其所著上衣口袋內扣得海洛因4 包(含袋重3.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0.7 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含袋重6.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含袋重1.5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5 日戒治期滿;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2 次第一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含袋重6.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含袋重1.52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