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甲○○自民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自」;第八行關於「當場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二十一時零一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有如上所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