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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免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丙○○二人均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時,見甲○○所有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七二號對面之倉庫,無人居住看守且未上鎖,即以徒手打開倉庫鐵門後入內以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倉庫內之發電機、採樣機、研磨機各一台、切割機二台及電鑽機五台,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汽車內逃離現場,並打電話予丙○○表示欲出售上開物品。丙○○明知上開發電機、採樣機、研磨機各一台、切割機二台及電鑽機五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三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六二○號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乙○○所竊得之發電機、採樣機、研磨機各一台、切割機二台及電鑽機五台等贓物。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三十,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六二○號前攔查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二十張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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