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7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竹山鎮之某電子遊藝場內,明知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劉德華」之友人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拾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SIM卡為乙○○所有交付予其夫陳登科使用,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大雅鄉中部科學園區內遺失),係遺失物,且未經綽號「劉德華」之男子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而屬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而供己通話使用。甲○○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通信,竟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後,將前開SIM卡分別輪流插入其所有之某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內(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及向不知情友人陳正國借用,為陳正國之姐陳思妤所有之某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內(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借用期間為95年10月31日19時至22時許,未扣案),並自95年10月31日14時41分起至同年11月2日8時42分許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多次,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465元。嗣臺灣大哥大公司發現該門號通話異常,於95年11月2日通知乙○○之夫陳登科,陳登科始發現前開SIM卡遺失並辦理停話,而經乙○○報警後經警循通聯紀錄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補印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31日14時41分起至同年11月2日8時42分許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罪,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及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向不知情友人所借用而供搭配其所收受之贓物(即該SIM卡)以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用,係屬電信器材,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