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吳胤澄即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五F○一二八八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市警交字第G五F○一二八八二號)、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Q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DA一一七○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六DA一一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吳胤澄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胤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G-七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七時許,因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鹿東路口前,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當場舉發,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㈡車牌號碼六八○七-KZ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舉發,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分許,在臺中市○○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舉發後,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五F○一二八八二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Q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DA一一七○七號裁決各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有關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未收受,以致於受處分人駕照被註銷,申明不服,本件寄存送達時,確實住居所已遷移,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另就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DA一一七○七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Q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六○-G五F○一二八八二號裁決書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未收受,爰一併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G五F○一二八八二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Q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已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均為影本)各三紙附卷可參。惟受處分人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始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G五F○一二八八二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Q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請異議等情,亦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㈡雖受處分人陳稱寄存送達時已遷離戶籍地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均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受處分人如確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街二巷二九號住所,理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所變更之登記,惟受處分人並未遷移其戶籍地亦未向監理監關呈報其他通信地址,監理機關實際上無從向其真正之居住地址為送達。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設籍之臺中市○○區○○街二巷二九號處為送達,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設籍地,尚不影響上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上開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以受處分人實際收受處分書為必要。而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收狀章可佐,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㈢又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六DA一一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嗣經向「臺中市○○區○○街二巷二九號」為送達結果,因遭退件註明遷移查無此人,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為公示送達,有臺中市警察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公示註記移送表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中分四交字第○九五○○九五六八四號公告等件附卷可稽。惟查,受處分人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時即已設籍在「臺中市○○區○○路三二號七樓之三」,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件原舉發機關於送達中市警交字第G六DA一一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既誤向受處分人早已遷離之「臺中市○○區○○街二巷二九號」地址送達,且未依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三二號七樓之三」送達,即誤逕為公示送達,顯與「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是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顯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故原處分機關在中市警交字第G六DA一一七○七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前,逕為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DA一一七○七號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DA一一七○七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處理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