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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慧英簡源希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飲酒後(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駕駛車牌號碼R9-704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市區往高爾夫球場方向行駛,途經蕭家花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YBU-983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甲○○前方,甲○○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以右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一、三、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坦承其無駕駛執照,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96年8 月6 日下午9 時30分許,被告原本行駛在其前面,突然放慢車速,其就從被告左邊超車到前面,被告一路跟在其後面行駛約400公尺,到蕭家花園前面時,從後面衝撞其機車,該處是上坡路段,其被撞後人就彈出飛起來,機車則飛出去整個往下掉,所以車頭全毀,車殼壞掉,當時有發出很大的撞擊聲,該路段有路燈,且其與被告2 人均有開車燈,但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反而加速衝上去,因為被告的車子是改裝車,撞到後要離開時引擎聲特別大,因此其覺得被告有加速等語,經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蔡保明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於事發送醫後,有告訴伊是一輛後面貼有「山道」二字的寶藍色自用小客車肇事並逃逸,其在96年8 月7 日上午先去調閱附近監視器,於同日中午時再到現場尋找,而在道路上找到寶藍色保險桿烤漆碎片,經其比對警方查獲之肇事車輛R9-7040 號車所更換下來的舊保險桿,發現是一樣的烤漆等語。

㈣證人即富倫汽車精品店負責人蔡茂昌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男子於96年8 月14日下午7 時許,將車號R9 -704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其更換前保險桿,其於96年8 月15日下午6 時許做好後交車給他等語,並提出車號R9 -704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下來之寶藍色保險桿供警方查扣。

㈤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R9 -704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該車更換下來之保險桿照片、證人蔡保明尋獲之保險桿烤漆碎片照片共39張、富倫汽車精品店開立之收據1 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右第一、三、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固不否認其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雖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是撞到告訴人,當時現場很暗,其心裡會害怕,遂直接開車上山後,再下車查看前保險桿損壞之情形,且於5 分鐘內返回現場,來回查看好幾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其聽到碰撞聲後,繼續往公老坪之方向前進,到公老坪後下車查看其車輛前保險桿,約15分鐘後才下山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於5 分鐘內即返回現場查看云云,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屬可疑。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現場係有夜間照明之路段,且承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開車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原本行駛在告訴人後方,於告訴人超車後,被告尚跟隨告訴人之機車行駛約400 公尺,是依當時行車之狀況,被告自可看見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又被告之汽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時,發出極大之聲響,且被告亦自承其知道有撞到東西,佐以告訴人被撞後,人車飛起,以致機車車頭全毀等情,被告不可能不知其撞到告訴人,其所辯當屬卸責諉過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且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於肇事後復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逕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就肇事逃逸之犯行猶設詞飾卸,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 條 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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