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5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羅宗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8月6日晚間9時31分許(原審誤為晚間9時30分應予更正),飲酒後(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無事証認定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罪責,且未經起訴該條之罪)駕駛車牌號碼R9-704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市區往高爾夫球場方向行駛,途經蕭家花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YBU-983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丁○○前方,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以右前車頭撞擊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側車身,使戊○○人車飛起倒地,因而受有右第一、三、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機車飛越道路右側護牆,摔落於山坡下蕭家花園前。詎丁○○於肇事後,明知戊○○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對戊○○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無駕駛執照,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而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但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雖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是撞到告訴人,當時現場很暗,其心裡會害怕,遂直接開車上山後,再下車查看前保險桿損壞之情形,且於5分鐘內返回現場,來回查看好幾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於本院辯稱:案發當天天色昏暗,有下雨,根本非天氣良好,晴朗,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其聽到碰撞聲後,繼續往公老坪之方向前進,到公老坪後下車查看其車輛前保險桿,約15分鐘後才下山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於5分鐘內即返回現場查看云云,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屬可疑,且證人丙○○○○亦於本院詰問時証稱「(警詢筆錄是否是依照被告的意思逐字記載的?(提示96年中縣豐警偵字第36510號警卷第2至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筆錄是我訊問的,筆錄的情形就如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的。」、「(警詢筆錄是否你訊問,由警員唐銘宏紀錄的?是的。」、「(警詢筆錄一次就完成了?)一次就做完了,但是因為電腦錄音有斷掉、當機,就沒有錄起來,有重新跟被告講說,因為電腦錄音當機,所以再就警詢筆錄問過的內容再重複問被告一次,確認被告他所回答的是否是正確的,而再為錄音,是因為原先的錄音當機沒有將被告第一次的警詢內容錄到,所以再重複問一次,由被告確認無誤,並且錄音為證。」、「(你如何得知被告是馬上下山的?(提示96年中縣豐警偵字第36510號警卷第25-1頁,並告以要旨)從照片裡面所照的時間21:31:13,機車跟汽車都是上山,機車在汽車的前面,汽車有兩盞燈,汽車的前面前燈很亮,機車在汽車的前面,機車也有車燈,兩車都是往上山的方向。21:31:11是另外不同角度照的,只有照到被告的汽車上山的情形,機車因為角度的關係就沒有照到。21:34:24及21:34:25兩張照片是相同的角度照的,是被告車子下山的方向照的,當時照到被告車子已經下山,依照照片所示被告車輛相隔約三分鐘上山後不久就再開車下山,所以被告講說十五分鐘依實際照片的情形並不相符。另外21:34:24及21:34:25的照片以及21:31:13三張的背景都是相同的,都是同一個角度所照的,只是被告前兩張是下山所照的,後一張是上山所照的。」等情,核與上開警卷第25-1頁照片所示被告肇事當時之前後不久,被告丁○○汽車上山及下山之時間及情形相合,足見被告丁○○係於肇事當時之汽車上山及下山時間僅相隔約三分鐘左右,始為實情,被告丁○○上開所辯「約15分鐘後才下山或於5分鐘內即返回現場查看」云云,被告丁○○矢口不將其肇事後不久即馬上逃逸實情供明,無非作為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卸責之詞,自已難採信。
㈡又本件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96年8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被告原本行駛在其前面,突然放慢車速,其就從被告左邊超車到前面,被告一路跟在其後面行駛約400公尺,到蕭家花園前面時,從後面衝撞其機車,該處是上坡路段,其被撞後人就彈出飛起來,機車則飛出去整個往下掉,所以車頭全毀,車殼壞掉,當時有發出很大的撞擊聲,該路段有路燈,且其與被告2人均有開車燈,但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反而加速衝上去,因為被告的車子是改裝車,撞到後要離開時引擎聲特別大,因此其覺得被告有加速等語,經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②且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蔡保明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於事發送醫後,有告訴伊是一輛後面貼有「山道」二字的寶藍色自用小客車肇事並逃逸,其在96年8月7日上午先去調閱附近監視器,於同日中午時再到現場尋找,而在道路上找到寶藍色保險桿烤漆碎片,經其比對警方查獲之肇事車輛R9-7040號車所更換下來的舊保險桿,發現是一樣的烤漆等語。③證人即富倫汽車精品店負責人蔡茂昌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男子於96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將車號R9-704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其更換前保險桿,其於96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做好後交車給他等語,並提出車號R9-704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下來之寶藍色保險桿供警方查扣。④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R9-704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該車更換下來之保險桿照片、證人蔡保明尋獲之保險桿烤漆碎片照片共39張、富倫汽車精品店開立之收據1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⑤上開証人①上開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及證人②、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所為陳述,均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堪予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使被害人戊○○受傷逃逸之犯行。
㈢又①證人戊○○於本院亦供證稱:「96年8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並沒有下雨,當時天氣狀況良好,而且公老坪那條路每五十公尺就有一盞路燈,視線良好。又當天天氣以及燈光照射的視線情形,就如當庭所提示之96年中縣豐警偵字第36510號警卷第25-1頁照片所示。」等語,亦經核與96年中縣豐警偵字第36510號警卷第25-1頁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丁○○於本院亦不否認當時沒有下雨,天氣陰而已云云,足見被告所辯「案發時天色昏暗,有下雨。」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②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現場係有夜間照明之路段,且承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開車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原本行駛在告訴人前方 (原判決誤載後方,應予更正),於告訴人超車後,被告尚跟隨告訴人之機車行駛約400公尺,是依當時行車之狀況,被告自可看見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又被告之汽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時,發出極大之聲響,且被告亦自承其知道有撞到東西,佐以告訴人被撞後,人車飛起,機車飛越道路右側護牆,摔落於山坡下蕭家花園前,以致機車車頭全毀等情,並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供証明確,且有其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警卷可憑,被告不可能不知其撞到告訴人,其所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且不合情理,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右第一、三、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一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丁○○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並無自首情形,並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供証明確,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証稱「(在被告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前,你們是不是認定被告就是肇事者?)我們是以車追人,我們問車主,車主張雅雯說車子另外有人在使用,我們就詢問車主車輛的使用人是誰。我們是認定車子的使用人就是肇事者。」、「(職務報告上面有提到,由家屬提供車號R9-7040號,經追查該車肇事駕駛為丁○○所使用,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的?)是我詢問車主張雅雯的時候知道的,我問車主說車子是否有撞到人,張雅雯說有,張雅雯是說是他男朋友在使用。」、「(在製作被告的筆錄前,你是否知道被告丁○○就是肇事者?)我們知道被告丁○○是涉嫌人,因為被告的女朋友張雅雯說車輛是被告在使用的,所以我們看到被告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是涉嫌肇事者,我們也有問被告車子撞到人的情形。我們去被告女朋友上班的工廠找他女朋友,被告的女朋友請被告開車子到女朋友上班的工廠來,我們比對車子後,就請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在女朋友上班的工廠有看到被告,但是在上班的工廠沒有問被告是否就是車輛的使用人,在上班的工廠時被告的女朋友有跟我們說車子是被告開的,被告也有開車過來,當時我們就懷疑被告是肇事者,後來我們才叫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顯見警方於被告丁○○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被告丁○○自難認其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請求傳訊証人張雅雯,,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㈤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且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於肇事後復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逕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就肇事逃逸之犯行猶設詞飾卸,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