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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中午左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長約一公尺之鐵條一支(未扣案),毀壞蔡啟賢所經營而設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四六巷六三號「成峯文理補習班」之辦公室後門門鎖後,侵入其內,趁無人之際,竊取電腦螢幕及主機各二臺,得手後逃逸。嗣「成峯文理補習班」之會計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班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蒐證,在該補習班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外側採得新鮮血跡一枚,經送請比對結果,與丙○○之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七張存卷可稽,又本案經警至現場蒐證,在被害人蔡啟賢經營之上開補習班辦公室內,發現辦公室抽屜外側遺留一處新鮮血跡,經採集檢體送驗,核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刑醫字第0950096095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持以行竊之長約一公尺鐵條一支,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有修正,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之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竊盜之鐵條一支,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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