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453號4樓,趁大門未關之際,侵入乙○○上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駕駛執照1張、行動電話1支、手提電腦1臺、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張在卷可參。
三、被告甲○○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前開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住家安寧,所生之危害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