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9日9時40分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147巷41弄9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3百元及香菸2條後離去。乙○○又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於:⑴95年7 月19日13時20分許,無故侵入甲○○上開住處旁以鐵皮籬笆圍起、相隔裡外之土地內,適為甲○○發覺,出聲詢問,乙○○因此倉皇間遺留穿著之藍色拖鞋一只後逃離。⑵95年7 月24日16時10分許,無故侵入甲○○上開住處旁以鐵皮籬笆圍起、相隔裡外之土地內,適為甲○○發覺,立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及被告穿著隻藍色拖鞋一只扣案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指與住宅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裡外之土地,查被害人甲○○住宅外,有以鐵皮圍籬圍隔裡外之庭院,被告2次侵入地點,均為該鐵皮圍籬內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95年7月19日9時40分犯行)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95年7月19日13時20分、95年7月24日16時10分之2次犯行)。被告於95年7月19日9時40分許之侵入住宅與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上開2次刑法第306條之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年,屢因貪圖小利而犯罪,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2次刑法第306條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