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乙○○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各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各本意之幫助犯意,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東勢郵局申辦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之掛失補副而補發存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日核發晶片金融卡、申請使用語音服務系統後,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申辦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使用語音服務系統後,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而容許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阿正」各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正」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刊登貸款廣告,丙○○見該廣告後,隨即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詢問貸款事宜,由一名自稱「林秀慧」之女子向丙○○佯稱:其銀行貸款有問題,需有擔保之保險費始能辦理,要求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當作保證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四分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將二萬八千八百元轉帳至丁○○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至后里義里郵局匯款三萬二千四百元至乙○○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八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元至乙○○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供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各自所開設,且對於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俱不爭執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帳戶係於九十五年間不知道何時搭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虎」之友人的車輛時,將帳戶資料遺失在朋友車上,之後「阿虎」就聯絡不上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伊見報紙求職廣告前往應徵,將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自稱「阿正」之人供薪資轉帳之用,並不知「阿正」拿伊帳戶作何用途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致其所有上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等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被告丁○○、乙○○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五四頁),足認被告等各自上開郵局帳戶確實已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訛。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常情,一般人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盜領,通常將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分開放置,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且若有提款卡,鮮少會再攜帶存摺、而存摺均會妥善放置於住處避免遭竊,然被告年屆三十五,且依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東勢郵局申辦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之掛失補副而補發存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日核發晶片金融卡、申請使用語音服務系統等手續(見警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對於郵局存簿之保管方式應知之甚稔,竟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帳戶相關物品一起遺置於友人車上,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已非無疑,而被告丁○○所稱「阿虎」之人年籍不詳,復無從查證。再者,依上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丁○○帳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其間長達四年間均無何存款往來之帳戶使用紀錄,何以突於上開期日申辦掛失補副、核發晶片金融卡、申請使用語音服務系統等手續?苟被告丁○○上開補發存摺資料確係遺失,何以未再立即申辦掛失?容與一般人發現遺失存摺資料後,為免損失或盜用多立即申請掛失之常情有違,且被告丁○○上開帳戶經申辦語音服務系統之後,隨即有多筆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進出該帳戶,亦屬可疑。
⒉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或竊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且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觀諸被告丁○○上開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後之交易明細,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起,即有數筆異常之資金往來情況,並有多筆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顯見應係被告丁○○申辦補發存摺後未幾,旋將其所保管之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如非被告丁○○將該帳戶密碼告知他人,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並旋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丁○○告知他人者自明。準此,被告丁○○辯稱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丁○○確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如同前述,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觀諸被告乙○○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帳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申辦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起,隨即有數筆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進出該帳戶,並有多筆跨行提款之紀錄。足認被告乙○○於上開帳戶異常交易日期前,即將其所保管之各該帳戶資料陸續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而被告乙○○上開帳戶經申辦語音服務系統之後,隨即有上述多筆異常交易紀錄進出該帳戶,亦屬可疑。
⒉況一般求職應徵者縱係需薪資轉帳,僅提供帳戶帳號予對方即可使用,且應徵者留存存摺及提款卡,方得便於隨時查詢薪資轉帳情形或提領薪資使用,始符常情,且雇主將薪資匯款至員工帳戶內,亦毋需員工存摺即可辦理,斷無求職應徵者將存摺資料交付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乙○○辯稱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自稱「阿正」之人供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悖於常情,而被告乙○○所稱「阿正」之人年籍不詳,復無從查證,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丁○○、乙○○各年屆三十五、二十四,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所認識,且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聽聞社會上常有人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竟仍各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等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等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所示詐騙方式,致使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二人上開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稱「阿正」之人、「林秀慧」等人暨渠等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丁○○、乙○○將其各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阿正」之人,供作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損失金額總計約八萬餘元,被告二人各交付一本帳戶,危害情節較輕,被告二人迄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