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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受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期滿,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五年間犯竊盜案件,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五月二十一日,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天津路口,見郭致誠所有之車牌號碼JDV-036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取下有機可乘,乃以該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六八號拜訪不知情之友人施宗沛,並於當晚留宿於該處。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見施宗沛外出購買早餐有機可乘,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施宗沛放置於客廳桌上之自用小貨車鑰匙,開啟焊進工程行所有而由施宗沛使用之車牌號碼3273-GA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將車牌號碼JDV-036號重型機車留在上址。嗣於十餘分鐘後,施宗沛返回住處,發現車牌號碼3273-GA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乃騎乘車牌號碼JDV-036號重型機車前往報警,經警查詢車牌號碼JDV-036號重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始知上情。又甲○○於當日晚間打電話告知李宗沛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臺中市○○路某處,李宗沛乃請其弟弟施宗煥前往查看,方予尋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郭致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被害人施宗沛於警詢時、偵訊中指稱情節相符,復有行車執照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車牌失竊-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二次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郭致誠所有、被害人施宗沛所持有財物之二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受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五年間犯竊盜案件,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五月二十一日,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郭致誠、施宗沛財物損失之不便,且嚴重破壞被害人施宗沛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郭致誠上開重型機車於失竊後一日尋回、被害人施宗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失竊當日即由被告告知停放地點而尋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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