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段八七號甲○○之住宅前,見該住宅之鐵門未關,僅關上玻璃門,即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打開玻璃門侵入上開住處,趁甲○○不在之際,竊取甲○○所有約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數位相機一台、約值三萬元之數位攝影機一台及現金一萬六千元得手。嗣甲○○於翌日上午七時許發覺報警,經警方採集乙○○留於屋內指紋送鑑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夜間十一時許,侵入證人甲○○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不思改過,痛改前非,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若,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再參酌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