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7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12號、1156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四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被害人記錄帳冊壹本、銀行利率表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使用)各壹支,均沒收。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並非以代辦貸款為業,亦無為他人辦理貸款之意思及能力,竟基於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自民國95年6月間某日起,先在獨家報導雜誌上,刊登內容為「八家銀行800萬元內50分鐘快速撥款,8家銀行主管配合作業100%過件,專人陪同親洽親行櫃台理,低利信用貸款,免抵押、免信用保費、免保人、免帳戶管理費」之廣告,同時在該廣告上刊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需款孔急之借款人來電話詢問時,甲○○自稱為「李代書」,並佯稱需預先支付律師費、法院相關費用、稅捐規費等,使借款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甲○○指示匯款至其事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丁○○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交予他人使用之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巿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月間交予他人使用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案審理;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9月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楊志宏(由移送機關另案偵辦)交予他人使用之臺灣企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甲○○再持丁○○、乙○○、丙○○、楊志宏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台中縣、巿各郵局提領詐得之匯款。適戊○○、辛○○、己○○、庚○○誤信甲○○上揭貸款廣告,遭甲○○以上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甲○○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丁○○、乙○○、丙○○上揭帳戶內,甲○○並隨即持丁○○、乙○○、丙○○、楊志宏上揭帳戶提款卡,至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頭家厝郵局、五權路郵局將向戊○○、辛○○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警獲報後,調閱提款機提款劃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害人記錄帳冊1本、銀行利率表1張、被告用以行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A牌行動電話使用)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辛○○、己○○、庚○○警詢筆錄相符,復有被告為詐騙借款人所登刊之廣告影本、被告丁○○、乙○○、丙○○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戊○○、辛○○、己○○、庚○○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甲○○以提款機提領不法所得時之畫面、被告甲○○以電話向借款人詐騙之通訊譯文在卷及被害人記錄帳冊、銀行利率表、被告甲○○用以行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使用)扣案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丁○○、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丁○○、丙○○基於幫助犯意而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分別向證人戊○○、辛○○、己○○、庚○○等人4次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被告丙○○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害人記錄帳冊1本、銀行利率表1張、被告用以行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NIA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使用)等物,均為供犯罪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丁○○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01號之判決,所提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存摺為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與本案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不同,犯意各別,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害人戊○○部分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95.12.11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37,500元 丁○○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1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43,173元 丁○○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2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43,173元 丁○○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3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106,000元 丁○○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4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80,000元 丁○○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5 永豐商銀民安分行 30,000元 丁○○
彰銀北屯分行
95.12.15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57,300元 丁○○
彰銀北屯分行
㈡被害人辛○○部分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96.1.10 台灣郵政竹塘郵局 45,300元 乙○○
富邦北台中分行
96.1.10 台灣郵政竹塘郵局 20,000元 乙○○
富邦北台中分行
96.1.9 台灣郵政竹塘郵局 57,600元 乙○○
富邦北台中分行
96.1.12 台灣郵政竹塘郵局 55,060元 乙○○
富邦北台中分行
96.1.11 台灣郵政竹塘郵局 51,000元 乙○○
富邦北台中分行
㈢被害人己○○部分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96.2.8 台灣郵政和順郵局 37,500元 楊志宏
台灣企銀彰化分行
96.2.9 台灣郵政和順郵局 45,700元 楊志宏
台灣企銀彰化分行
96.2.13 華南銀行安南分行 37,680元 楊志宏
台灣企銀彰化分行
96.2.15 京城銀行安南分行 10,000元 楊志宏
台灣企銀彰化分行
96.2.12 以提款機匯款 74,500元 楊志宏
台灣企銀彰化分行
㈣被害人庚○○部分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95.11.1 中國信託營業部 13,200元 丙○○
95.11.2 中國信託營業部 25,067元 丙○○
95.11.2 中國信託營業部 27,030元 丙○○
95.11.2 中國信託營業部 25,067元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