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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7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位在臺中縣東勢鎮○○路50號「玉山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藉經營「玉山當舖」之名,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分別㈠於95年4月23日,在「玉山當鋪」內,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害人乙○○,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並由乙○○將車牌號碼5G-693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質押;㈡於95年5月25日,在「玉山當鋪」內,借款5萬元予被害人甲○○,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並由甲○○將車牌號碼2932-FZ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質押;㈢於96年7月12日,在「玉山當鋪」內,借款1萬元予被害人陳建哲,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 百元,借款時先扣利息9百元,陳建哲實拿9千1百元,並由陳建哲將車牌號碼A4-917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質押;㈣於96年7月16日,在「玉山當鋪」內,借款4萬元予被害人郭碧生,約定每月為1期,借1萬元每期利息9百元,借款時先扣利息3千6百元,郭碧生實拿3萬6千4百元,並由郭碧生將其妻劉瓊珠車牌號碼5V-9376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質押,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乙○○、甲○○、陳建哲、郭碧生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乙○○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當票、乙○○所開立之本票、行車執照、甲○○之身分證影本、當票、行車執照、陳建哲玉山當鋪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A4-917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劉瓊珠玉山當鋪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5V-9376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等扣案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貸款予被害人乙○○、甲○○、陳建哲、郭碧生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依當舖法的規定,收取的都是合法利息,並沒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被害人也沒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貸以金錢,苟未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伊缺錢,所以去向被告借錢,利息如何算,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被告跟伊說借1萬元,1個月利息4百元,伊借了5萬元,利息1個月多少錢伊有點忘了;因為沒有留車,所以另外再加,6千元是1個月的利息,是伊要求不要留車,被告說留車不加錢,不留車要加錢,因為不留車對伊比較方便等語,證人既可自由作主決定是否留車,尚難認證人乙○○有急迫、輕率之情事。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向被告借錢前,曾向其他當舖借過錢,伊是因為沒錢,所以去向被告借錢,利息是4分利,5%的倉棧費,伊沒有留車,是伊要求的,被告並無對伊提出什麼要求,伊可以接受這樣的利息等語明確,證人甲○○向被告借錢前,既曾向其他之當舖借過錢,顯見證人甲○○並非無輕驗,且證人甲○○亦經過比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尚較其他當舖低,亦可見證人甲○○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

㈣證人郭碧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借了4 萬元,被告說1萬元利息是4百元,倉管費是5百元,一共9百元,伊是提供行車執照給被告供擔保,被告有要求伊要將車子留下來,但伊跟被告說伊要用車,能不能不要留下來,伊後來已經將借款清償,伊認為被告所收利息是合理的,伊之前就有向被告借過幾次錢,不留車對伊來說較為有利等語明確,是證人郭碧生既已多次向被告借錢,則尚難認證人郭碧生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存在。

㈤證人陳建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約定借款1萬元,利息4百元,5百元倉棧費,被告有要求要將車子留下,但伊上班要用車,所以伊向被告要求不要留車,借的時候條件已經講好,所以留不留車條件都一樣,伊之前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因為太貴,所以才向被告借比較低的利息等語明確,顯見證人陳建哲並非無經驗,且亦經比較才向被告借錢,尚難認證人陳建哲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未將證人乙○○等人之車輛留下,卻收取倉棧費用,收取每月每萬元9百元之利息之事實,然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取與原本不相當利息之事實,尚無證據足認證人乙○○等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不符,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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