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思以假藉會車之名,而遂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之行為,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O三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利用產業道路狹窄,不易會車,乙○○故意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甲○○所駕駛之車號六Q-五六七八號自小客車逼近,並大聲責罵甲○○開車技術不好,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下車佯稱幫甲○○會車,甲○○不疑有他,而將該自小客車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為會車,該男子則趁機將該自小客車開走而與乙○○共同竊得該自小客車,並將甲○○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連同客戶支票五十四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私章五枚及公司印章二枚竊取之。乙○○於竊得上開支票後,並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號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他人作為支付修車費用、工資、償還欠款或調借現金之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支票是黃玉柱交付給其的,因黃玉柱之前欠其十幾萬元,所以拿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支票給其,除償還對其之欠款外,另外再向其調現金,其有打電話去問這些支票是否正常,銀行說這些票信用正常,其並非甲○○所指之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轉進產業道路後,看到對向另一輛自小客車也左轉進入產業道路,要跟我會車,該車的駕駛一直要我靠邊一點,我就儘量靠邊,直到我無法再往旁邊靠時,我就將車窗搖下來,對方的駕駛也是搖下車窗並且口氣很差,大聲叫我再過去一點(台語),後來該車乘客座上有另一年輕人下車過來好意說要幫我挪車,當時我下車一看才發現該對向車輛的右邊路面還很寬敞,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我靠邊,我想對方的年輕人好意要幫我挪且卡在那邊,所以我不疑有他,就讓他開我的車,當時對方的車輛就往東邊移動,另一年輕人就開我車子就往西邊跑。」、「(當時他們開走的速度多快?)非常快,幾乎用衝的。」、「(當時有無清楚看到對方駕駛的長相?)有的。」、「(是否就是庭上這位被告?)應該是,記憶中該名男子胖胖的,理小平頭,今日庭上的被告應該就是當時的那位駕駛。」等語;及於偵查中及警詢時證稱:會車時,就是被告坐在對向駕駛座上對其破口大罵,並要其將自小客車向邊靠之男子等語無誤。又告訴人甲○○既在與對向自小客車會車時,雙方均搖下車窗之情況下,近距離目視對向自小客車之駕駛,且既遭該駕駛破口大罵及指示向邊挪車,則其對於對向自小客車之駕駛自當印象深刻。而被告在日後亦確實持有及使用附表編號一至十號之支票,且流通之附表所示支票共十四張,即有十張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認應屬正確無誤。另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號支票被竊後之流通及提示狀況,亦據證人何永昌、葉秋麗、王淑慈、陳明絹、林文豐、盛國強、郭添文、劉明參、陳碧宗、蔡如松、莊錦榮、鄭碧桂、魏有勝、顏世祥、童金蓮、張不碟、彭景暉、林雅莉、林祥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掛失止附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玉柱交付支票給其,除償還欠款外,另向其調現金四十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供稱:「是黃玉柱拿給我的,之前他欠我十多萬,拿了八、九張給我,總額為六十多萬元,其他的跟我調現。」等語;及於警詢時供稱:「除積欠我十二萬元外,我另以現金四十八萬五千元與其兌換,其餘支票兌現後再補差額。」等語(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八頁),其均供稱黃玉柱係持支票返還積欠其之十餘萬元,並向其調借現金四十幾萬元。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份時,在外尚積欠修車費用至少有四十餘萬元。而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八十四萬零三百元,被告係持以交給不知情之他人作為支付修車費用、工資、償還欠款或調借現金之用,則衡諸情理,被告又何來四十幾萬元現金供黃玉柱調借?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我有二個工地的工作,乙○○跟我在早上一起先到向上北路的工地,下午再到清水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的工作,這些我都有記錄以便發工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何關係?)臨時雇主關係。」、「(被告是做什麼事?)主要看管工地,有時候要填補挖土機司機缺。」等語,並提出領取工資之日記簿影本一份為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是否有整天在工地,你是否可以控制?)我要四處跑工地,至於他是否整天在工地我也不是很清楚。」、「(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在那一個工地?)被告早上跟我去向上路工地,早上被告都跟我在一起,下午十二點至一點間我載送他到臺中縣清水西濱高架橋下靜宜托兒所旁邊的工地,我載送他到那邊後,看一下就走了。」、「(你下午離開清水工地後,是否還有看到被告?)我在晚上六、七點的時候,在我家看到他,因為他已經由司機載送回到我家。」等語,顯見被告縱使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至一時許,有由證人丙○○載往臺中縣清水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下之工地,然被告是否始終在該工地而未離去,證人丙○○則無從證明之,故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告訴人甲○○所指對其行竊之人,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既經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並不得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人│受款人│交付日期 │提示人│備註 │ ├──┼─────┼─────┼───┼───┼─────┼───┼──────┤ │ 1 │BA0000000 │1萬5000元 │許自全│何森田│95年5月初 │何永昌│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 │ 2 │TYA0000000│3萬4600元 │張登椿│何森田│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 │ 3 │AA0000000 │4萬元 │林秀春│何森田│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 │ 4 │AL0000000 │5萬元 │吳玉玲│ 空白 │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 │ 5 │FA0000000 │2萬6300元 │魏德政│何森田│95年7月初 │王淑慈│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 │ 6 │UA0000000 │11萬7700元│謝維星│ 空白 │95年5月底 │陳明絹│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郭添│ │ │ │ │ │ │ │ │文,郭添文再│ │ │ │ │ │ │ │ │交給盛國強,│ │ │ │ │ │ │ │ │盛國強再交給│ │ │ │ │ │ │ │ │林文豐,林文│ │ │ │ │ │ │ │ │豐交給陳明絹│ ├──┼─────┼─────┼───┼───┼─────┼───┼──────┤ │ 7 │ AB0000000│24萬2300元│劉吉士│ 空白 │95年5月初 │劉明參│該支票係郭添│ │ │ │ │ │ │ │ │志交給蔡如松│ │ │ │ │ │ │ │ │,蔡如松再交│ │ │ │ │ │ │ │ │給陳碧宗,陳│ │ │ │ │ │ │ │ │碧宗再交給劉│ │ │ │ │ │ │ │ │明參。 │ ├──┼─────┼─────┼───┼───┼─────┼───┼──────┤ │ 8 │AB0000000 │5萬4900元 │蔡棕訓│ 空白 │95年5月初 │莊錦榮│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蔡如│ │ │ │ │ │ │ │ │松,蔡如松再│ │ │ │ │ │ │ │ │交給魏有勝,│ │ │ │ │ │ │ │ │魏有勝再交給│ │ │ │ │ │ │ │ │鄭碧桂,鄭碧│ │ │ │ │ │ │ │ │桂再交給莊錦│ │ │ │ │ │ │ │ │榮。 │ ├──┼─────┼─────┼───┼───┼─────┼───┼──────┤ │ │ │ │ │ │ │ │該支票由郭添│ │ 9 │ UE0000000│ 20萬元 │童金蓮│空白 │95年8月初 │顏世祥│志直接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江淑│ │10 │ FA0000000│5萬9500 元│簡連發│空白 │95年5月間 │洪俊華│煒,江淑煒請│ │ │ │ │ │ │ │ │洪俊華代為提│ │ │ │ │ │ │ │ │示。 │ │ │ │ │ │ │ │ │ │ ├──┼─────┼─────┼───┼───┼─────┼───┼──────┤ │11 │AL0000000 │12萬7200元│汪能聰│空白 │不詳 │張不碟│該支票係由綽│ │ │ │ │ │ │ │ │號「阿平」之│ │ │ │ │ │ │ │ │男子交給林雅│ │ │ │ │ │ │ │ │莉,林雅莉再│ │ │ │ │ │ │ │ │交給彭景暉,│ │ │ │ │ │ │ │ │再由彭景暉委│ │ │ │ │ │ │ │ │請其母張不碟│ │ │ │ │ │ │ │ │提示。 │ ├──┼─────┼─────┼───┼───┼─────┼───┼──────┤ │12 │FA0000000 │4萬2400元 │莊金賢│空白 │不詳 │林祥光│該支票係由潘│ │ │ │ │ │ │ │ │震宇交給林祥│ │ │ │ │ │ │ │ │光。 │ ├──┼─────┼─────┼───┼───┼─────┼───┼──────┤ │13 │AB0000000 │13萬8300元│劉吉士│空白 │不詳 │陳上良│該支票係由林│ │ │ │ │ │ │ │ │宗勳背書交給│ │ │ │ │ │ │ │ │陳上良,代為│ │ │ │ │ │ │ │ │清償李詩怡之│ │ │ │ │ │ │ │ │欠款。 │ ├──┼─────┼─────┼───┼───┼─────┼───┼──────┤ │14 │AB0000000 │18萬8600元│劉吉士│空白 │不詳 │陳上良│該支票係由林│ │ │ │ │ │ │ │ │宗勳背書交給│ │ │ │ │ │ │ │ │陳上良,代為│ │ │ │ │ │ │ │ │清償李詩怡之│ │ │ │ │ │ │ │ │欠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