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各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同年月九日一時許及同年月十日一時許,三次均駕駛車號八九○○─H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至丁○○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四一號對面、設有圍障相隔裡外之建築工地(下稱前開建築工地),三次均以徒手解開用以綑綁、鎖住前開建築工地大門之鐵絲後,再以開啟、踰越前開建築工地大門進入前開建築工地內以行竊之方式,各竊得丁○○所有之建築用鐵角材一批【前開三批鐵角材總重合計約三公噸,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三次得手後,再將前開竊得之鐵角材,載往不詳處所變賣得款合計二萬八千元花用一空。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五之三號旁建築工地,竊取丁○○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竹節鋼筋一批(重約七百公斤,價值約一萬餘元),得手後,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得款三千九百六十元花用一空。
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三時某分,駕駛前開小貨車,至臺中縣外埔鄉七支巷二二號之建築工地,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鷹架踏板十四個及鷹架拉桿五支等物(價值合計約六千一百元)及丙○○所有、置放於該工地內之建築用鐵椅四張(價值合計約三千六百元),得手後,欲載往銷贓之際,於同日三時四十七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東西巷與七支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鷹架踏板十四個、鷹架拉桿五支及鐵椅四張(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經警查獲及遭竊現場相片十二張。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