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3年5月10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又先後2次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確定。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上開假釋則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3月31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又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誠公司)』,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堃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堃誠公司)停業中之工廠」;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竊盜行為地係堃誠公司已停業之工廠內,所生危害尚輕,及竊得財物價值不多(約價值新臺幣3500元)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