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銷燬;塑膠藥鏟貳支、生理食鹽水貳瓶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宮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原審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於96年10月2日入監合併執行,嗣經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41號)各為有期徒刑4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四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4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送監接續①②執行,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街11巷5號住處內,以將摻混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靜脈1次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二類毒品。(起訴書原載:「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街11巷5號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內容嗣經公訴檢察官同意更正)嗣為警於99年8月3日,因另案在其上址住所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已使用)9支、注射針筒(未使用)8支、塑膠藥鏟2支、生理食鹽水2瓶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99年8月19日出具之原樣編號G99080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証(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14621號警卷第14至16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本院99年聲搜字271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14621號警卷第2頁、第7至11頁、第17、18 頁)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已使用)9支、注射針筒(未使用)8支、塑膠藥鏟2支、生理食鹽水2瓶等物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告尿液固均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2次採尿前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在實務上不論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均曾函示國內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予以混合施用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10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既均供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宮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原審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於96年10月2日入監合併執行,嗣經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41號)各為有期徒刑4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4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4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送監接續①②執行,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9支,其上殘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與針筒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塑膠藥鏟2支、生理食鹽水2瓶、注射針筒8支(未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14621號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