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於94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