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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遂依報上電話與對方聯絡,並於雲林縣北港鎮某處,提供其所有證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姓成年女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允諾提供證件申辦行動電話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取得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女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申辦得乙○○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台新薪優貸」,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申貸專線,適有甲○○見報紙上開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來電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淑慧襄理」、「臺新銀行林經理」等成年人士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對甲○○佯稱要代辦假證件需先匯款工本費二千元、須繳納保險費四萬餘元、先匯貸款利息、需賄賂經理等名目,致甲○○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匯款三萬元、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於同年月十八日匯款一萬元均至陳正和設於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內,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二萬元,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四萬元,於同年二月九日匯款七千元均至黃國順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八千元至蔡月娥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陳正和、黃國順、蔡月娥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甲○○依約前往自稱「吳淑慧襄理」所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臺大加油站旁之7─11便利超商見面要領取貸款金額時,見自稱「吳淑慧襄理」均未出現,始悉受騙,共計遭詐騙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起訴書誤繕為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均未就本院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被害人所提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三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三紙、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一紙在卷可徵;此外,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剪報各一件存卷可查。又按一般人申租行動電話門號,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且同一人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個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向他人購買其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三十五歲,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當為其所明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本案自稱「黃小姐」、「吳淑慧襄理」、「臺新銀行林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其等詐欺取得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行為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得四百元,且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其有所利得,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時業已坦承犯行,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仍認科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該條款、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1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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