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2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有詐欺、竊盜、賭博、妨害兵役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因經濟困窘,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阿蓮」僱用其擔任領款及匯款工作,並支付領取款之百分之一為報酬,係僱用其從事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提領及匯款,竟仍不違其本意,同意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款項再轉存至指定帳戶內,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蓮」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蓮」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初,將陳曜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寄交至臺中市予乙○○,乙○○則等候通知指示,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先謊稱:電話費欠款未繳,請打123中華電話局等語,俟甲○○撥打123後,另一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接聽後,接續向甲○○誆稱:有人利用甲○○名義申請02─00000000號電話,通訊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86號,盜撥大筆金額,可能涉及金融問題,需申請信託帳戶使用,須匯款至陳曜寶檢察官帳戶,由檢察官為其擔保後,始得使用該款項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至陳曜寶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40分許,先後匯款95萬5千元至陳曜寶上揭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及匯款95年5千元至林順天(另簽分偵辦)所有之帳號0000000號水湳郵局帳戶內,合計共匯出380萬元後,乙○○則於同日即95年12月6日13時許,依「阿蓮」之指示,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小黑」在臺中市○村路○○○路口會合後,二人至該處對面之臺中商業銀行,由「小黑」在銀行門口外等候,乙○○則依「阿蓮」、「小黑」之指示,持陳曜寶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印章等,填寫取款憑條並蓋上陳曜寶之印章後,提領該帳戶內之180萬元;二人再轉往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第七商業銀行,由乙○○依「小黑」指示,持陳曜寶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9萬元,並將所領得之189萬元均交與「小黑」;二人再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中華商業銀行,「小黑」再將其中之161萬元交予乙○○,亦由「小黑」在銀行外等候,由乙○○以自己名義匯款161萬元至黃王小枝(另簽分偵辦)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人再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市○○路與健行路新民商工郵局,亦由「小黑」在外等候,由乙○○領取陳曜寶上揭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90萬元,因郵局行員要求需本人提領而未能得逞;二人於同日17時許,續轉往臺中市○○路200號英才郵局內,由乙○○持陳曜寶之存摺、印章填寫90萬元之提款單,持之向櫃臺行員領取款項時,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警接獲通報,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供提款詐騙款項所用之陳曜寶之郵局存摺1 本、提款卡1張、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印章1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提領及轉存款項之行為於本院均自承在卷,且坦承具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於本院坦承:(法官問:你是不是有懷疑這些錢是詐騙得來的錢?)是,我有懷疑。(法官問:既然有懷疑,你還是決定要去幫阿蓮提款?)是的。‥‥我是有懷疑,因為我應徵的是中古汽車業務員,可是實際上與這些業務都沒有關係,卻都是提款、匯款,而且哪有公司都不讓我知道公司的人員、主管、地址,都只是提款、匯款而已。‥‥(法官問:領款的時候,就知道本件是詐騙得來或是不法取得的財物?)是的等語,復有:
(一)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於95年12月6日先後接續匯款至前揭帳戶合計38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歷歷,並有陳曜寶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資料、中華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存款至黃王小枝161萬元之存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1至25頁)、林順天前揭帳戶交易清單、提款單(偵卷第29、30頁)、黃王小枝前揭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168頁)、甲○○匯款單影本3張、確認陳曜寶帳戶餘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提領90萬元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上附於警卷)、陳曜寶之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陳曜寶印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甲○○遭「阿蓮」、「小黑」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所匯款項中已遭被告提領189萬元,並將其中161萬元另存至王黃小枝帳戶內之事實。
(二)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領錢時,會有一個人在銀行門口監督我去領錢等語(聲羈卷第7頁),並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有想過為何他們不自己去提領?)我曾問過他們,他們說資金的流動可能涉及到洗錢,會有風險,所以他們不自己去領,而要我去領等語(偵卷第8頁),查提領、轉存款項均係日常生活簡便之事,為眾所週知之事,倘「阿蓮」非係詐騙集團成員,因恐遭人察覺真實身分,而僱用被告所提領、轉存之款項均係詐騙取得之款項,其何不自己或由「小黑」提領,何須另指派「小黑」陪同被告至銀行,且「小黑」均在銀行外等候以避銀行監視系統拍攝面貌,又以高價即提領所得之百分之一為報酬僱用被告「專職」從事提領、轉存之事?且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以避為人追查詐騙者之身分,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承:我沒有辦法聯絡阿蓮。我後來有依照報紙上刊登的電話打過去,但是電話已經停用了。我是在應徵之後七天,我打電話過去問看看有沒有消息,那個電話就已經停用了等語,被告既受僱於「阿蓮」,竟無法與僱主「阿蓮」聯絡,亦悖於常情,被告竟仍同意受僱「阿蓮」,顯見對自己受僱所提領、轉存款項係詐騙等不法犯行所取得,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縱不能確知所領取之款項係何人如何遭詐騙所匯款,惟其既可預見所提領者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仍不違其本意,同意以百分之一之報酬擔任領款、轉存之工具,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與「阿蓮」、「小黑」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阿蓮」之成年女子、「小黑」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5年12月6日先後提領180元、9萬元,又再提領陳曜寶郵局帳戶內之90萬元惟未得逞,均於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下所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領款、轉存款項之車手工作,又其本件提領之金額為189萬元,暨其從事提領工作使「阿蓮」等人得取得詐騙取財之所得,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遲未能供出「阿蓮」等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警方查緝,再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提款卡2張、存摺1本及印章1枚,係供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用之物,亦係共同正犯「阿蓮」寄交被告持有之物,惟尚乏證據證明是否係共同正犯「阿蓮」等人所有,或係共同正犯「阿蓮」因租用、借用而僅持有尚未取得所有權,或係帳戶所有人因遭詐欺、竊盜等而一時喪失占有之物,是既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阿蓮」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