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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57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曾先後犯竊盜、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七月、三月、七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於九十四年間,先後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丁○○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兄蕭志誠所有車牌號碼DVB-207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街九十二號乙○○住宅前,見乙○○住宅一樓無人在內,即持其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一支,先打開乙○○住宅一樓已上鎖之紗門,再持該機車鑰匙插入鑲在玻璃鋁門上之鎖孔,使力扭轉,而毀壞該門扇,然後進入屋內至後面廚房,竊取乙○○所有掛在椅子上之手提袋內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千五百元及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之夫甲○○返回上開住處,目睹丁○○騎乘上開機車往豐原市○○街方向逃逸,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述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及失竊上開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及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持機車鑰匙插入鑲在玻璃鋁門上之鎖孔,使力扭轉,致該鎖損壞,已無從上鎖等情,此分別經被告供承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陳明在卷,並有該玻璃鋁門照片一張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屬毀壞門扇。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距本件竊盜已一年半有餘;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在KTV擔任服務員,因染上吸毒惡習,無錢購買毒品,見屋內無人,始臨時起意入內行竊,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5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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