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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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伍個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之記載前,應補充「;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併予執行,而」之記載;又關於「安非他命」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用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