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92、280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凃佩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明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貳公克)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貳公克)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明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8月(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確定(下稱丙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9月、6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嗣丙、丁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8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87年度簡字第8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而需執行殘刑4年8月又22日,於90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前述甲、
乙、戊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月24日,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3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路旁,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3年9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3年9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慈恩街23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蕭明欽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0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各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