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7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94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274巷22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甲○○騎乘機車,在台中縣霧峰鄉○○路 536號前,經警盤查,乃主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1個(另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交警扣押,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第3、4頁、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1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 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91年 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多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 5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多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本案之量刑自不宜太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5個,其殘留之毒品粉末,已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 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係玻璃球,並非注射針筒,則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核與本案犯罪無涉,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查,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98年 9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在台中縣霧峰鄉○○路 536號前,因行跡可疑、神色慌張,經警盤查,方主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5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交警扣押,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