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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蕭明欽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蕭明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③至⑤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群)。上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4日,已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蕭明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前開機車,並將機車停在路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4、5年前有去過該輪胎行找過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熊」的朋友,其當時機車壞掉,手受傷要去看醫生,以為機車是「黑熊」的,在輪胎行外面叫都沒人回應,直接騎走後即有人在喊抓賊,以為是朋友在開玩笑,就繼續將機車騎走,後來騎了一段發現不對,就將機車停在路邊,又因有人追來以為是仇人,才跳下去溪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聖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郭聖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前開機車行車執照乙紙、機車照片3 張、被告逃逸受傷之照片3張、被告逃至山谷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以為機車是朋友的云云,卻自承與朋友多年不見,未進入輪胎行確認,亦不確定上開機車屬何人所有,即未經上開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逕行將機車騎走,且明知有人在後喊叫,卻未停留而加速逃逸,而其將機車棄置路邊後,遭證人郭聖祥發覺行蹤,為圖逃逸,仍冒險跳下邊坡逃逸,顯見被告並非誤認,而係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並於102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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