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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9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6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丙○○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日15時許,由乙○○騎乘車號TBO-016號輕型機車,丙○○騎乘車號EXK-531號輕型機車,至臺中縣后里鄉○○路14號工地貨櫃內,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索4條、板模瓦下片250片、鍍鋅鋼管3支、抽油氣1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300元)。得手後,乙○○與丙○○共同將鋼索4條、板模瓦下片250片搬至乙○○騎乘之上開車輛踏板上,而另將抽油氣1支、鍍鋅鋼管3支搬至丙○○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踏板上,運往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580號之「昇葆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物品時,隨即為巡邏至上址之員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鋼索4條、板模瓦下片250片、鍍鋅鋼管3支、抽油氣1支等物(業已發還甲○○)。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素行不良,有竊盜前科,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為竊盜行為,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