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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04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及4月確定,乙○○因上開案件於93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95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7日凌晨3、4時許,駕駛其父親陳條俊所有車牌號碼TY-127號自大貨車(陳條俊不知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路1000號前時,見鉅宇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宇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668-PR號自小客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大貨車後所掛載拖吊車上之起重機,將車體升高再掛載在拖吊車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逃離至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附近時,以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1668-PR號自小客車內之螺絲起子,將車牌號碼1668-PR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丟棄在臺中縣大肚橋旁,並將不知情之甲○○所有車牌號碼8179-X D號車牌2面,改懸在車牌號碼1668-PR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8時許,因乙○○駕駛車牌號碼TY-127號自大貨車,其後並拖載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懸掛8179-X D號車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鉅宇揚公司之代表人劉劍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條俊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翻拍照片1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及4月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於93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95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惟念被告犯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5年9 月30日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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